关于对《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1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审议。为更好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全市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




一、意见反馈形式: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均可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9月20日




三、联系电话:0427—2911377  2821337(传真)




邮寄地址:盘锦市人大法制委(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23号)




电子邮箱:pjrdfzw@163.com


 


附件:《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盘锦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

微信图片_20230907133351_副本

盘锦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和科研、表演、护卫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以及犬只养殖场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三条 【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的划分】本市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与养犬人的责任】本市养犬管理遵循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机制。




养犬人,是指饲养、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承担因违法养犬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只相关责任保险。




第五条 【主体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统筹进行养犬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划分及其动态调整,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登记,管理犬只收容场所,查处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出户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狂犬病免疫疫苗工作,指导做好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负责检疫、疫情监测,对犬只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养犬免疫宣传、信息搜集、矛盾纠纷调解等工作,对犬吠扰民、携犬出户未用犬链牵领、占用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养犬、未即时清理犬粪等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 【统一信息平台】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工作由市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犬只管理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免疫管理】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定期免疫。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为养犬人出具犬只免疫证明并将犬只免疫信息及时录入犬只免疫管理平台。




第八条 【个人养犬条件与幼犬】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每一户籍限养两只,并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犬只属于非禁养犬只;




(四)一年内无犬只被收容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犬只生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满三个月之内将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采取转让他人等方式妥善处理。




第九条 【单位养犬条件】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定工作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设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专人看管。




第十条 【犬只登记】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采集犬只生物识别信息,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鼓励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识别标识。




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一)近三年有遗弃犬只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近三年有违法养犬行为,犬只被强制收容的;




(三)近一年有违法养犬行为,被行政处罚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一条 【期限与延续】《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凭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与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供《养犬登记证》、犬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的;




(二)登记的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送到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犬只走失、死亡的;




(五)不再符合养犬条件的。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走失犬找回后,养犬人应当重新按程序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被强制收容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个人接受寄养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不属于禁养犬的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固定居所,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 【外地犬只】不得携带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停留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届满之日起申请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饲养方式】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居所内饲养。




个人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或者拴养,提倡对其他犬只实行拴养。




单位养犬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十六条 【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携犬出户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佩戴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三)携犬出户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并采用为犬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等有效防护方式;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八)主动制止犬只狂吠,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九)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养犬登记证》;




(十一)不得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进入的,烈性犬应当装入犬笼;




(十二)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发生犬只伤人的,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十三)不得携带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十四)单位饲养的犬只,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十五)履行养犬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犬只地点】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居民区屠宰犬只。




第十八条【禁止遛犬时间】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时间为8:00至18:00。




第十九条 【禁止进入区域】下列公共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餐饮、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等客运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鼓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 【临时禁入区域】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在办理登记时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费。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只犬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二百元。一个年审时限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次年起免于交纳养犬管理费;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次年每养一只犬应交纳养犬管理费一百元。




单位饲养犬只的,每只犬每年交纳养犬管理费二百元。




养犬人提供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传染疾病报告】从事犬只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注册登记与许可】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诊疗或经营机构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的犬只】禁止销售犬龄满三个半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场所】禁止在住宅用房、办公楼内设立犬只诊疗与经营场所。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及销售、展览、美容、寄养、繁殖、训练等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五章 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六条 【收容场所】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动物保护组织确定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组织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开收容场所的位置、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走失犬只的认领程序】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走失犬只的,应当予以登记,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等渠道公告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第二十八条 【被收容犬只的领养和认定无主犬程序】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单位或者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以及除伤人外的原因被强制收容的犬只,经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




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场所会同动物保护组织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协助】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三十条 【无害化处理与溯源】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容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种狂犬疫苗的处罚】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对未按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强制接种狂犬病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不登记、不交纳年费、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处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禁止遛犬的时间、场所的处罚】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内遛犬的,或者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范养犬行为的处罚】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干扰他人生活的处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转让不办理手续的处罚】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五百元罚款;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九条 【对犬只伤人的处罚】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处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随意屠宰、丢弃犬只的处罚】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阻碍执法的处罚】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违规行政的处罚】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